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顺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1-09 11:20:52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419

YSDR2014000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顺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14129

 

  

永顺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完善保障性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公租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1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进廉租住房共有产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湘建保〔20102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配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新就业无住房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和在我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我县无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等,未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我县无转让房屋的行为(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或无法抗拒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永顺县户籍、在永顺县务工并办理《暂住证》的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具有永顺县户籍进城打工并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房产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交警大队、县地税局、县物价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对机关事业单位新就业已录聘人员入住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进行代扣代缴,做好保障性住房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拨付使用的监督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移交工作。

县房产局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申请对象的资格核准及分配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收入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人社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新就业无住房职工的资格审核认定;同时对申请对象家庭成员的退休工资领取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交警大队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核实、认定。

县地税局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信息。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

县物价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进行核定。

县审计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县监察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资格进行初审。

第六条  县房产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交警大队、县地税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应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标准及条件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全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为新就业无住房职工和在我县稳定就业并居住满3年以上(含3年)的无住房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配租标准为一户一套。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

(一)申请对象为具有灵溪镇城镇户口的家庭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提供相关委托公证或承诺公证;

(二)申请对象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

(三)正在享受城镇低收入保障的家庭,且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无消费性车辆、无商业用房、无缴纳个税登记信息、无缴纳住房公积金信息等;

(四)保障对象为二级以上残疾人的,必须配备监护人(精神病人暂不纳入实物配租);

(五)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廉租住房。

正在承租县人民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在退出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后,并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申报廉租住房。符合以上条件的,但已享受过房改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报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条件为:申请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承租一套。

新就业无住房职工和在我县稳定就业并居住满3年以上(含3年)的无住房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由本人申请。

(一)申请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我县常住户口(不含外来务工人员),且至少1名家庭成员实际居住3年以上(含3年);

2.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3.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

4.正在享受城镇低收入保障的家庭,且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无消费性车辆、无商业用房、无缴纳个税登记信息、无缴纳住房公积金信息等(新就业人员不受限制);

5.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配租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及新就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2年内就业的;

2.须持有我县暂住证或用工单位等相关部门证明,并居住3年以上(含3年);

3.已与县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含3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含3年)(新就业人员不受限制);

4.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租金;

5.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6.无消费性车辆、无商业用房、无缴纳个税登记信息、无缴纳住房公积金信息等(新就业人员不受限制);

7.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作为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判决书及财产分割协议;

(三)县民政局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县房产局出具的无房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包括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

(五)县交警大队提供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缴纳及贷款等证明;

(七)县地税局提供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

(八)县人社局提供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养老保险金认定证明;

(九)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仅限申请公租房)。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审。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15日内,应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含纸质和电子档)等相关材料报县房产局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县房产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人信息进行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予以公示。

新就业无住房职工和在我县稳定就业并居住满3年以上(含3年)的无住房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县房产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局将申请对象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对象,由县房产局按照公示批次的先后,采取轮候、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具体户室,重疾重残申请对象参加三楼以下楼层公开摇号选房。所有摇号中选名单由房产局进行公布。

中选家庭在接到配租通知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可视为自动放弃所配租的房屋,须重新轮候。

中选家庭主动放弃配租住房2次以上(含2次)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一)无工作单位或下岗失业的四级以上伤残军人;

(二)同户籍内家庭成员有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同户籍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含四级)的;

(四)同户籍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的;

(五)因配合县重点工程建设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轮候期间,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县房产局,经审核后,县房产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并取消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家庭的保障资格。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其管理机构或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报县房产局审核批准后,优先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配租,剩余房源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配租。

第二十一条  原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如要求转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作为实物配租对象进行轮候,一经入住保障性住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县房产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局备案。

承租人需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房产局批准后,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需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同时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换情况报县房产局备案。

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房产局应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保障性住房1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直相关单位核定,并面向社会公布。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保障对象按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保障面积内租金,超出保障面积以外的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租房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维修养护房屋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工作)由住房所在单位综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属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县房产局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租房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县房产局统一管理。

对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出资建设单位所占的产权比例。对公租房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租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让廉租住房,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如政府不能回购,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缴购房款,取得所配租房屋的全部产权,5年后(含5年)方可出售,所得利润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县房产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

县房产局应定期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若因其家庭成员变动或条件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租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家庭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擅自装饰装修房屋造成房屋损坏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闲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1年以上的;

(八)承租期内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1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按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收取房屋租金;拒不腾退且不缴纳租金的,可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畅通保障性住房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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