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 索引号:006686322/2017-00832
  • 文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永顺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
  • 签署日期:
  • 登记日期:
  • 发文日期:2017-06-08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8 16:17:23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710

YSDR201700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1768

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文件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先保后征的基本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户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本县户籍在册农业人口。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五条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户籍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刑人员;

  (四)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仍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六条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县以上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由用人单位或财政部门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按小集体企业职工、原全民固定工、城镇知青、城镇退伍军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

  (五)已享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后期扶持政策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与单位解除(解聘)劳动人事关系后,凭解除(解聘)手续可按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享受保障待遇的年限为应享受规定年限减去已享受优惠待遇的参保年限。

第三章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具体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社区、居)委会申请,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或补偿名册)等相关原始资料。

  (二)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讨论通过并公示5天。

  (三)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合格对象名单上报县国土资源局。

  (四)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县农经站、县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对乡镇上报的初审合格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确定的对象名单返还给乡镇人民政府,交由村(社区、居)委员会再次公示3天。

  (五)再次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报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六)县人社部门依照县人民政府审定对象名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保障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养老保险。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确定后不得更改,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缴费补贴额=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标准的缴费基数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本文下发前被征地农民补贴缴费基数统一为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32340元,每年补贴金额为3880.8元),补贴缴费比例为12%,补贴年限为5年。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参保时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20%×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应享受的缴费补贴额全部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参保时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减去缴费补贴额)由个人缴纳。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当地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19959月)和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截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止,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

  (二)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为15年。

  (三)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和自身实际年龄自愿选择缴费年限(对不符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的人员,可选择按年缴费)。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间为办理手续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如发生死亡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死亡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参保人员缴满15年,再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或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要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在社会保障对象确认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参保缴费手续,因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造成缴费基数调整所增加缴费由本人承担。

  (六)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自按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735号文件之日(2007724日)至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431号文件之日(201456日)期间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允许以对应的被征地项目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作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补建补缴

  第十二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按以下方式确定: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对其缴费进行补贴,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将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补贴年限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一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缴费补贴年限。原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当地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年龄确定以201711日为基准日)。

  已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制度衔接。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原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主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15年),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就业培训

  第十五条县人社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

第六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划拨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在征地前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不得减免和缓缴。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每平方米6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每平方米30元,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为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5%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继承部分;

  (三)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县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预算。

  第十九条县人社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发给《永顺县被征地农民个人身份认定表》、《永顺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申请表》和《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持二代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国土部门应在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集体补助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和人社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本金全额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因此造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县国土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征收征用数据库,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县农经部门建立土地征收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土地变化台账,并适时做好经营权证的调整变更登记工作;县人社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县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分管人社的领导任第一召集人,县政府办联系人社的副主任为召集人。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国土、人社、财政、农业、农经、林业、公安、民政、信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协调、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督促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能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配套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按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部门职责如下:

  国土部门: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认定,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工作;

  人社部门:按照国土部门提供的名单,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收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相关待遇,负责被征地农民就

  业培训,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国土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人员,按月给人社部门提供城乡居民死亡销户信息;

  农经、林业部门:负责协助国土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人员信访接待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审核、统计等工作;

  征地拆迁部门及用地单位:负责提供征地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已认定为被征地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待遇,并追回违法所得;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

  (二)私自涂改相关证件或将相关证件借给他人冒名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从事被征地农民资格认定工作的县直部门、乡镇、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无故拖延审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对象,伪造虚假材料,违规申报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因户籍制度改革发生变化的,从其变化,不再另外行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人社局负责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州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另有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将适时调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68日印发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分享到: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