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7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72号
关于永顺县灵溪镇卫生院勺哈分院使用劣药的处罚决定
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证号:PDY00002843312711C2201
地址:永顺县勺哈乡勺哈村
主要负责人:梁**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35
2024年4月9日,本局河西监管所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药房的货架上放置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30粒/瓶,内装29粒),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4年4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河西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永顺县勺哈乡勺哈村从事医疗服务,是财务独立核算的医疗机构。2022年1月23日,当事人从永顺县鑫鹤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0800;规格:0.15g×30粒;产品批号:E210303;生产日期:20210314,有效期至:20240313,生产企业:云鹏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瓶,购进价格为7.19元/瓶,使用价格为7.19元/瓶。2024年4月9日,本局河西监管所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药房的货架上放置有上述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已经拆开呈使用状,内装29粒,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因当事人的药房管理系统中药房销售查询(明细)结果无药品的批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无法查实当事人使用了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仅能确定现场扣押的上述药品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故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6.95元(7.19元/瓶÷30粒/瓶×29粒),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服务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房药品柜上摆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内装29粒)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内装29粒)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证据(五):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检查现场和药品标签照片共四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的放置位置及外包装标识的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证据(六):2024年4月1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的购进渠道、购进日期、购进数量、购销价格等情况和当事人的药房管理系统中药房销售查询(明细)结果无药品的批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以及当事人是是财务独立核算的医疗机构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永顺县鑫鹤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的购进渠道、购进日期、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药房销售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药房管理系统中药房销售查询(明细)结果无药品的批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6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9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劣药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等情节,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雷尼替丁胶囊1瓶(内装29粒);二、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