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28 09:02:20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顺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20〕3号

YSDR—2020—0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顺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6日


永顺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转发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湘农联〔2020〕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监督管理、服务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使用的本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住建、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负责农村宅基地及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每年年底向县自然资源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乡镇每年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的总量,不得超过县下达的批复计划指标总量。

第十条 宅基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用途管制,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

(二)坚持一户一宅。农村居民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包括正房和附属用房全部所占土地。

(三)坚持节约用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四)坚持科学选址。严禁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审批宅基地,在铁路、公路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均不能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无农村宅基地的;

(二)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已经分户的;

(三)因自然灾害、征地、公益事业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外来人员经落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五)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因宅基地影响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一户有一处以上农村宅基地的;

(三)原农村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且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六)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的;

(七)拆旧房新选址建房的,原有宅基地未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八)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原农村宅基地拆旧重建,经审查符合建房条件且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及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经审查符合建房条件但超过原宅基地范围或面积的,可适当调整农村宅基地位置或另行选址,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确需进行农村宅基地安置的,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规划,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申请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村级初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宅基地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村张榜公示拟定的宅基地,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有无住房情况、拟用地位置及占地面积等。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村民申请宅基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审查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资料审核。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四)定点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和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宅基地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

(五)竣工验收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村民委员会,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村民委员会汇总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检查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档案资料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台账,每年6月25日、12月5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本乡镇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其纳入农村宅基地“两违”目标责任考核。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两违”行为严重的乡镇,县人民政府将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全县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加大巡查力度,对土地违法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新建的房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依法收回或注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或申请人损失的,由违规审批人员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用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确权登记办理实行实名制,严禁向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农村村民收取除权证工本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违规收取的,须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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