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8日
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审计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审计局、国家税务总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规〔2023〕1号文件精神的通知〉》(州人社函〔2023〕35号)文件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先保后征”的基本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且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户籍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刑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进城安置工作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县以上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及退休的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由用人单位或财政部门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按小集体企业职工、原全民固定工、城镇知青、城镇退伍军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
(五)已享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后期扶持政策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与单位解除(解聘)劳动人事关系后,凭解除(解聘)手续可按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享受保障待遇的年限为应享受规定年限减去已享受优惠待遇的参保年限。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八条 符合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三审两公示”的程序进行认定:
1.申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填写《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2.初审。土地丈量面积登记后,所在地村(社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讨论、初审。初审资料需初审人签字。形成《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
3.第一轮公示。《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村集体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不少于10名村民代表在花名册上签字证明,并将申请人员的申报资料汇集成册,连同征地的相关资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协议、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一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4.复审。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身份进行复审。
5.会审。审查后将《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及相关资料报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资料进行联合会审。
6.第二轮公示。会审后的《永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县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所在村集体进行第二轮公示,公示期为7天。
7.审定。第二轮公示无异议后,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予以审定。
8.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经审定为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由县人社部门、税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保费缴纳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养老保险。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得以违规一次性补缴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由其自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严格按规定逐年缴费,或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当年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为5年)。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补贴金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金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金额=补贴金额/139,计发系数为139)。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先缴后补”的原则,当年缴费后即按缴费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在参保缴费补贴领取完毕前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或死亡的,其缴费补贴余额原则上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缴费补贴原则上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五章 政策衔接
第十一条 原已按照永政发〔2017〕10号文件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未补贴完毕的,按原政策继续补贴完毕。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根据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生活并重的原则,积极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力度,优化公共就业服务,努力帮扶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县人社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划拨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在征地前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不得减免和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
(二)政府划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由继承人领取的缴费补贴余额;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县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预算。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集体补助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自然资源和人社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本金全额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因此造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县自然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征收征用数据库,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县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土地征收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土地变化台账;县人社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县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条 组织领导。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分管人社的领导任第一召集人,县政府办联系人社的副主任为召集人。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自然资源、人社、财政、农业农村、公安、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协调、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其职能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配套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按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部门职责如下:
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认定,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工作;
人社局:按照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名单,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相关待遇,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协同财政局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
公安局:负责协助自然资源局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人员,按月给人社局提供城乡居民死亡销户信息;
农业农村局(农经站):负责对经乡镇审核的被征地农民承包地人均面积进行资料审查确认;
税务局:负责征收被征地农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审核、统计等工作;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及用地单位:负责提供征地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为被征地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待遇,并追回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
(二)私自涂改相关证件或将相关证件借给他人冒名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被征地农民资格认定工作的县直部门、乡镇、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无故拖延审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对象,伪造虚假材料,违规申报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因户籍制度改革发生变化的,从其变化,不再另外行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人社局负责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 7月1日起施行。